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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12, 2021
12
Nov
澳洲刑法知识小课堂 – 绑架罪
November 12, 2021
Fumens Lawyers
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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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见解
澳洲刑法知识小课堂 – 绑架罪 在过去三个月里,澳大利亚发生了两起耸人听闻的儿童被绑架事件。令人欣慰的是,这两件案件中的被绑架儿童后来都被找到了。根据澳大利亚统计局(ABS)的数据,2020年共有402名绑架受害者,其中142起发生在维多利亚州,占全国绑架案的30%以上。绑架犯罪的危害相信大家都有所了解,本周我们就来讨论一下在澳洲绑架罪的法律概念。 01 什么是绑架? 绑架的英文单词 “kidnapping“最初是在1673年被提出的。这个词来自”kid”,意思是孩子,”nap”(来自”nab”)意思是抢夺。这是一个用来描述在美国殖民地偷孩子作为仆人和劳工的做法的单词。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已被用于所有年龄的受害者。而且,它还意味着以武力、欺骗或威胁以及违背他人意愿的方式限制他人自由的罪行。 我们先来看看绑架罪的法律定义。 在维多利亚州,绑架既是普通法规定的罪行,也是违反维州《刑法典》第63A条的法定罪行。普通法下的绑架与第63A条定义的绑架的主要区别在于,普通法绑架指的是非法带走或者以任何目的隐匿某人,而第63A条则要求控方需要证明被告带走、诱拐或限制一个人的自由存在某种特定的目的,例如意图勒索金钱或获得利益。 02 普通法下的绑架罪 我们先来看下普通法下绑架罪的成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1. 被告带走了这个人; 2. 被告剥夺了这个人的自由; 3. 被告使用了武力,威胁或欺诈手段; 4. 被带走的人不同意这种行为;以及 5. 被告的行为没有合法的理由或借口。 可以看出,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没有使用武力将一个人带走,但如果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或是诱导,绑架罪仍然可能成立。 例如,在R v Cort [2004]QB 388这个案子中,一名男子将车停在公共汽车站前,跟在那里的一位在等公车的女士谎称公共汽车抛锚了,并主动提出将该女子带到目的地,该女士也同意了。然而该男子后来被判犯有绑架罪。法院的理由是,即使该男子将受害人带到了她的目的地,也并没有任何对她进行猥亵的行为,但只要欺诈行为存在,绑架罪即可以成立。 另外,对于涉及儿童的案件,澳洲的案例法也有说明,如果儿童没有给予同意的能力,则应推断儿童没有同意,而对于那些有一定判断能力的年纪稍大些的未成年人,他们的同意可能可以作为被告的辩护理由。对于那些没有能力给予同意的儿童,没有得到监护人的同意也会是法庭考虑的一个相关因素。 03 《刑法典》 1958 (Vic) 第63A条下的绑架罪 第63A条规定的绑架罪需要满足以下要素: 1) 被告带走、引诱或限制某人自由; 2) 被告这样做的目的是: a) 要求受害人或任何其他人支付赎金,以归还或释放受害人;或 b) 从拘留受害人中为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谋取任何好处。 需要注意的是,控方没有必要指证被告提出了任何具体的要求或威胁,只要被告有提出这样的要求或威胁的打算,绑架罪的要素就有可能成立。 此外,绑架罪也并不一定需要被告存在从带走或拘留他人中获得经济利益。正如该法案中所提到的,”好处” 不限于经济利益,其他方面得到满足也可以认为是“好处”之一,这可能包括在受害者的陪伴下度过一段时间的心理满足或性满足,又比如说被告防止受害人做出不利于自己行为的意图(例如防止受害者逃跑,否则受害人可以通知警察罪犯的位置)也可被视为获得某种好处。 小贴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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