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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h 2022
前言 随着COVID-19在澳蔓延,不少华人备起了“特效药”——连花清瘟。但你知道吗?与许多中成药情况相似,连花清瘟也含有澳大利亚受管制的药物:麻黄。其实莲花清瘟早在2020年五月就被澳洲海关明令禁止,但许多华人为了让自己在疫情下获得一丝安全感,还是想尽办法囤上几盒,殊不知这个抗疫灵药恐令华人深陷严重法律风险。 澳大利亚对个人药物进口有何规范?     澳大利亚对个人药物进口的规定十分严格。药品受到澳大利亚药监局(Therapeutic Goods Administration,TGA)的严格监管;而若涉及进出口,也需要符合澳大利亚边境执法局(Australian Boarder Force,ABF)的相关规范。 携带药品进入澳洲主要有两种方式:以个人名义进口或从海外入境时随身携带。 根据TGA的个人进口制度(Personal Importation Scheme),个人进口药物时,若药物在澳大利亚是非处方药,还需附带澳洲医生的处方,且只能自用。若进口非处方药,则可以自用或提供给家庭成员使用。 此外,个人进口药物还有严格的剂量限制,每次进口的药物总量不得超过三个月的使用量;每12个月的进口则不能超过15个月的剂量。 简言之,不管何种情况,进口药物均不得出售给第三方。此外,若药物含有受管制成分,如麻黄,则禁止以个人名义进口。 对于国际访客而言,入境时随身携带药物的要求相对宽松。药物应置于随身携带的行李中,且在过海关时予以申报。即使是含有在澳受管制成分的处方药,只要持有来源国医生开出的英文处方信、且剂量不超过三个月,一般情况下都可以进入澳洲,供个人使用。 花清瘟胶囊算是违禁品吗?带入澳洲有哪些风险?   根据2022年2月的最新澳大利亚毒品标准(Poisons Standard February 2022),麻黄属于附表4(Schedule 4)规定的情形,在澳大利亚受到管制。故而含有麻黄成分的连花清瘟属于违禁药品,无法以个人名义进口。 如果个人尝试以个人名义进口含有麻黄的药品,则有可能触犯澳大利亚联邦刑法(Criminal Code)s.307.13条,可能被判处七年监禁或25万澳元的罚款。这将视数量而定,如果进口剂量达到“商业或可销售剂量”,则可能面临高达111万澳元的罚款和25年监禁。 如果“人肉”带连花清瘟入境,违法吗?   如果把连花清瘟放在随身行李中,那能否带这种药品入境呢?答案就是这将取决于入境者是否属于国际访客。澳大利亚的法律概念是,如果你作为游客来到澳洲,而连花清瘟如果在来源国——比如中国——是合法药品,只要有来源国医生的英文处方,其实是可以带进来的。如果携带者常驻澳洲,澳大利亚的法律会倾向于认定“你比较像是澳洲人”,那携带受管制的连花清瘟入境是被禁止的。 亚洲超市、杂货店贩卖连花清瘟,违法吗?   在澳大利亚,进口含有麻黄成分的药物必须申请进口执照和进口许可。一般进口含受管制成分药物的都是医疗公司,所以市面应该是不存在合法售卖的连花清瘟。在没有许可和执照的情况下进口、持有含有麻黄成分的连花清瘟,则可能触犯联邦刑法第308.2条,面临72696澳元的罚款和2年监禁。  我想在澳洲买连花清瘟——合法吗?   根据澳大利亚法律,仅是持有和购买麻黄制品,也可能会触犯联邦刑法,从而面临罚款和监禁。这将根据持有和购买者的所在地点不同,适用各州和领地的毒品法律。 物流公司运送大量连花清瘟入境澳洲的“冲关”是合法行为吗?   在中文社交媒体平台上,有大量物流公司打出广告,称可以运送大量连花清瘟药物入境,甚至可以靠“敏感专线”“冲关”。而这种行为,因为没有依照法规要求的情况下进口药物,无疑等于走私。 然而,从实物角度来说,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罚款数额和监禁年限,如果案情显示“有情可原”,如没有前科、涉及数额很小,都有可能从轻处罚,如被处以罚款或社区矫正。但是, “冲关”这种情况“很有可能被视作无视法律”,从而让执法机构从重处罚,“有意朝着最高金额开出罚单,甚至对负责人进行刑事检控。”  如果我想在澳洲获取连花清瘟——有什么合法途径吗?   由于麻黄是受管制成分,若要将其进口至澳洲,则必须向澳大利亚药品管制办公室(Office of Drug Control)申请进口执照和许可证。一般来说,进口执照有效期为一年,而进口许可证则需要每次进口都分别申请。 除此之外,如果进口的麻黄制品是以医疗目的被使用,则进口时还需要向药品管制办公室提供澳大利亚医疗用品注册录的登记号码(ARTG),以证明拟进口药品已获TGA承认。 而如果麻黄用于农药或兽药,则需要向药品管制办公室提供澳大利亚农药及兽药管理局(Australian Pesticides and Veterinary Medicines Authority,APVMA)的许可记录。 结语 如果您有任何关于药物管制或是进出口的法律问题,请咨询我们经验丰富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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